局各有关科室,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复议行为,现将《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复议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8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和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局行政复议活动,应遵守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设立局行政复议办公室(简称“局复议办”),挂靠法规和审核审批科。局复议办应公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流程,提供统一格式文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五条 局复议办具体办理本局行政复议管辖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登记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负责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七)办理因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和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局有关职能科室(含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下同)应当配备兼职复议人员,协助局复议办办理涉及其职能的行政复议案件或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局复议办提交其以局名义作出且因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证据,并提交书面答复;
(二)协助复议办审理与其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交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复议办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配合复议办办理因不服局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五)配合复议办监督、检查与其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应当提供事实依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提供身份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复印件,必要时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第九条 申请人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局复议办应当按《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积极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逐步探索建立全市工信系统行政复议网上申请渠道。
第十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对需要补正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合理的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经补正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局有关科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科室应告知申请人向局复议办申请复议。申请人通过邮寄或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有关科室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一个工作日内转送局复议办。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局复议办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局复议办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日期,并在3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五)行政复议申请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是否属于本局有权受理范围;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局复议办在5日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局复议办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局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经局领导批准由局复议办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局复议办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局复议办对已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起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有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负有答辩和举证义务,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局复议办,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查阅案件申请,经局复议办批准后,可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有关资料。查阅时,应有局复议办的工作人员在场,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复印、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停止的,由局复议办提出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行政赔偿,或者可能对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局复议办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局领导批准后停止行政复议,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书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凡属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局发布的,由局复议办会同有关科室进行审查,在30日内经局领导批准后,作出撤销、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对不属于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局复议办应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送本局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由局复议办转由业务关系的职能科室处理。有关职能科室应认真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复议办,局复议办应在本局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移送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局复议办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办法,但是申请人要求或者局复议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局复议办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签名确认。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局复议办可以采取听证方式调查情况,听取意见。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局复议办负责人应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二)局复议办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所作记录进行确认,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局复议办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局复议办应当召集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局复议办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四章 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条 局复议办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领导批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由局复议办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局复议办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注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三条 本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难以在60日内审结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或较多地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五)发生客观情况,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延长复议期限,局复议办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局复议办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局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需要强制执行的,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局复议办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局复议办。行政复议期间局复议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局复议办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本局做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承办的科室应当妥善保存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所有证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局复议办自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日内送交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科室。有关科室应当会同局复议办自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做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依据和证据。
第四十条 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其复议抗辩工作由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为主负责,局复议办协助;受本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本局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抗辩工作由该组织和本局相关科室为主负责,局复议办协助。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
(一)经局领导批准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通知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本局有关科室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应继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被暂停的,应及时恢复执行被暂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科室应当会同局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在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有关科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局有关科室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应当按照变更要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本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科室应当会同办公室(财务室)提出赔偿办法。
本局有关科室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局复议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局复议办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局复议办应当准许。
第四十四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局复议办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局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局复议办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在局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
第四十七条 局复议办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局复议办和有关科室应当按照要求会同局办公室及时做好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加盖本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停止执行通知书;
(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五)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六)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前款规定以为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加盖局复议办印章。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有关“1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