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识别码涉及市县工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 1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行政处罚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 2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依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监督检查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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